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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贵缝纫机——兼评上海某机电公司侵害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缝纫机究竟是谁发明的呢?最为大众接受的一种观点认为,世界上第一台缝纫机是英国人托马斯·山特(Thomas Saint)在1790年时发明的。他发明的缝纫机是用木材做机体,部分零件用金属材料制造,是一种缝制靴鞋用的单线链式线迹的手摇缝纫机。约在1830年前后,法国的巴特勒米·蒂莫尼埃(Barthelemy Thimonnier) 发明了双线链式线迹缝纫机,并在法国取得了专利。当时缝纫机的速度为100针/分,后经改进,缝纫速度提高到300针/分,于1848年在英国和美国获得了专利。1846年9月10日,美国的伊莱亚斯·豪(Elias Howe)取得曲线锁式线迹缝纫机专利权,并且他还发明了设置在针尖的针眼、自动进料装置等一系列对现代缝纫机来说至关重要的结构,豪被视为世界上锁式线迹缝纫机的最早发明者,因此,也有人认为豪才是缝纫机真正的发明人。上个世纪70年代,缝纫机成为了中国家庭的必备品,年轻人结婚更是要集齐“三转一响”(手表、自行车、缝纫机和收音机)才够气派。

有关缝纫机,近日知识产权圈内发生的一件判决550万赔偿额的专利侵权案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关注。原告是“间歇压脚上下驱动装置及其缝纫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于2010年在中国市场发现大量未经许可由被告制造的侵权缝纫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3400万余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某机电公司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无法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准确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但由于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范围之广、侵权时间之长、销售数量之大、产品获利已远超法定赔偿的100万元,酌定被告侵权获利为50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万元。

该案被认为是依法贯彻酌定赔偿原则的典型案例。那么酌定赔偿原则又是什么呢?酌定赔偿其实就是指法官在判案时,综合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后在原有的法定赔偿额之上具有裁量的自由,可以依据自由裁判合理的赔偿金数额。

在司法实务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一直都是审理的难点。

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外,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对专利侵权时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主要存在五种方式,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还有一种就是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的裁量性赔偿。由于我国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赔偿额标准有着严格的立法顺序,实务操作中本应该也是适用上述顺序进行损害赔偿认定。换言之,能证明有实际损失时,不用证明侵权所得;能证明侵权所得时,就不需要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只有以上均难以确定时,才会用到专利法第65条第2款的法定赔偿条款,而且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进行裁量;当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益金额远超法定赔偿最高额100万元而无法计算具体的数额时,方可判定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的合理赔偿金额。然而,司法实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21条:实际损失=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数(侵权产品销售总数)×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侵权所得=侵权产品销售总数×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许可使用费倍数=专利许可使用费×n。这些看似简单的公式,实务操作起来并不容易。因此,纵观以往判决,最常用的是法定赔偿方式。但是,为了解决我国当下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认定数额较低的问题,同时给侵权人以严厉打击,越来越多的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会采用突破法定赔偿上限以上的方式。

如同本案,法院认为无法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准确计算侵权获利,但在案证据已经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型号较多,涉及1310G、2210G、3020G系列多个型号的产品;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在案证据显示销售时间从2010年持续至2017年初;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较高,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总销售收入达8亿余元,而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就已达4400万余元。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已远超100万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产品获利的贡献率,将被告的侵权获利酌定为500万元,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50万元予以支持。

本案就是利用上述的第5种方式给出了高达500万的赔偿金判决。选择酌定赔偿可以大大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缓解大量案件积压、审理周期长等问题,逐渐成为判决该类案件的趋势。但是,由于法官在裁量时倾向主观性较强,所以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从目前我国的专利情况来看,专利质量良莠不齐,高水平、高价值、高效益的专利为数不多,大规模提高审判数额还是应该谨慎而为之。有鉴于此,探讨裁量性赔偿额确定规则,有助于使得专利侵权判赔额合理化。(作者:关琳琳、刘林东,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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